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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清(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0年7月29日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41公克,前因警員持用隨身型電子秤不準確原因,誤量為0.41公克)。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74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0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63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佐,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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