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42,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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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魯國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查訪,經被告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復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日開立釋票通知勒戒處所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案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4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明確。

㈡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4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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