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4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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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貴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莫貴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0年10月30日2時55分許,被告搭乘葉坤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松柏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執勤員警攔查,查知被告與駕駛者葉坤宏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被告自願受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於110年10月30日3時2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其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聲請重新審理釋放,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更為裁定令其入所接受強制戒治後,迨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為上開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已於112年1月17日簽結在案。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17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0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495號)等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殘渣袋、針筒、分裝勺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4只 檢品編號:C0000000-0 2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針筒3支 檢品編號:C0000000-0 3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藍色分裝勺1支 檢品編號:C0000000-0 4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透明色分裝勺1支 檢品編號:C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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