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77,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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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昱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埔里愛埔店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97公克,驗餘淨重0.4763公克)及藥鏟1支,復於翌(16)日0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8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800364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6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藥鏟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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