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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秀琴因貪汙治罪條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確定,於112年7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現金新臺幣6萬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保609號)、茶葉6包、紅包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保610號編號11、12號),係供犯罪所用,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11月10日詢問吳秀琴時,吳秀琴回答「貴署查扣的物品都是我及我先生葉萬生所有...」、「現金10萬元以下通常都由我處理,10萬元以上就會由葉萬生處理」、「茶葉是我朋友之前送給我的,我直接從家裡拿的;
現金幾萬元就是我從葉萬生 房間的抽屜裡面拿出來的;
這筆錢應該是由我領的,因為現金數萬元應該沒有超過10萬元」,顯見上開扣案物品為受處分人吳秀琴所有並有權限運用甚明,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8號、111年度偵字第37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20日確定,至112年7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111年度偵字第2048號、111年度偵字第3762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現金新臺幣6萬元 2 茶葉6包 3 紅包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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