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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向恒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B-3標案相關電磁紀錄光碟片壹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向恒達因政府採購法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確定,112年9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編號B-3標案相關電磁紀錄光碟片1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60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29日確定,至112年9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案件全卷無訛。
而扣案之B-3標案相關電磁紀錄光碟片1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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