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聲沒,3,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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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陳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陳文安因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確定,112年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詳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21日確定,至112年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本件扣案之新臺幣共6,000元,為供受處分人農會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受處分人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陳再添、陳燢、陳再煙之證述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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