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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陳清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窗簾伸縮桿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清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確定,111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物(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9保390號),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0月19日起算,至111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窗簾伸縮桿1支,係受處分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
故依前開說明,前開扣案物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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