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聲沒,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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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盧洪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確定,112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品(詳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涉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49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9日,嗣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均為受處分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係受處分人所有之本案獲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據受處分人坦認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為憑,核屬受處分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未開封保險套 7個 2 已開封保險套 1個 3 衛生紙團 2個 4 現金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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