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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鄒松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6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具狀人欄載明「被告鄒松峻、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並蓋章」,惟並未有被告鄒松峻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被告之辯護人以其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於此情形之下,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全卷,衡量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係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其合理判斷,應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以被告所為致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實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被告縱有固定住所,仍無法解免因受重刑之宣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有高度逃亡可能之基本人性,自不影響本院就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另本件聲請意旨泛以其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家中只剩老弱婦孺等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與上開羈押裁定理由無涉,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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