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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明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不慎與被害人邱秀碧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粗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王明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輝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下同)東榮路往南昌街方向行駛,適邱秀碧騎乘MVR-816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榮路98號前橫越道路,欲沿東榮路往南盛街方向行駛,雙方因駕駛不慎而相撞,邱秀碧並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詎王明輝明知發生前述交通事故,竟未採取適當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秀碧、證人王聰熙、王戴春香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查車籍及駕駛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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