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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鎮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蘇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已肇生事故,致己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蘇鎮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鎮山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接近下午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縣道131線17.3公里處,因腦出血不慎自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對蘇鎮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鎮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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