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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祥銘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很多,以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園藝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與雙親、妻子及3名子女同住,全家都需伊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徐祥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1年12月24日17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某工地飲用葡萄酒2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先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旁巷弄與同事洽談公事。
洽談公事完畢後再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與西安路1段交岔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險些與員警巡邏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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