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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倪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倪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倪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於翌日(27日)凌晨0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之統一便利商店;
嗣於同日凌晨0時9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經警於上址攔查,發現李倪郡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該處對李倪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綜合卷證判斷後,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倪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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