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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銀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銀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銀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蘇銀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銀河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三勰路某處路邊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員警據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處理毀損案件時,見蘇銀河因友人通知駕駛上開車輛到場說明,且渾身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銀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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