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16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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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宗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酒駕及肇事逃逸部分,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現場證人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不易否認,且被告酒測值非甫逾法定標準值,又已致告訴人張○玟(96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傷,故均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之狀況下,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駕車上路,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告訴人張○玟因遭被告撞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被告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張○玟、張銘吉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余宗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岳自民國112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
同日下午3時43分許,余宗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5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安路1段537巷與西安路1段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且當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駛出巷口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即逕自橫越馬路,適有張○玟(96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安路1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西安路1段與537巷巷口時,因余宗岳突然橫越馬路,而與余宗岳相撞,致張○玟受有右側軀幹及背部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擦傷併顏面骨及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余宗岳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玟受有前開傷害後,竟在張銘吉(張○玟之父)接獲通知,趕到現場後,余宗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惟逃離過程中,遭張銘吉及其他路人追趕,始攔下余宗岳,並報警處理。
警方抵達現場後,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玟、張銘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宗岳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即騎車出門,並於上開時地從巷口駛出後,未看見告訴人張○玟來車,即穿越馬路,而與告訴人張○玟相撞;
與告訴人張○玟相撞後,曾離開又迴轉回到現場,之後又要離開,遭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吉攔下。
2 告訴人張○玟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從巷口駛出後,與告訴人張○玟相撞,其後,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吉到場,被告騎機車離開,遭證人張銘吉及路人追回。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吉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吉收到通知,趕到現場後,看到被告站在路邊,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吉說要報案,被告即騎乘機車離開,遭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吉及路人追回。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騎乘至對面後,遭眾人攔下之過程。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函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告訴人張○玟所受之傷勢。
6 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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