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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I NAM(中文譯名:阮懷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I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及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HOAI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在臺居留效期原為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惟其於110年5月17日行方不明而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後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2號
被 告 NGUYEN HOAI NAM
(中文名:阮懷南,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7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I NAM(中文名:阮懷南,下稱阮懷南)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農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中正路口處,因逆向行駛為員警發現並予攔查,經值勤警員發現阮懷南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懷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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