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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
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吳美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玉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觀光夜市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燉土虱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大雁隧道口處,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稽查,見吳美玉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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