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18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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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中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不佳。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經濟狀況僅勉強維持生活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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