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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信志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毒品、竊盜等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並因此自摔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至南投縣水里鄉金龍路5巷(成城枝9左分2K7970GD2電線桿)處,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對陳信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職務報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刑案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分別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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