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205,2023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榮


許庭瑋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漢榮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庭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漢榮、許庭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8至42、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漢榮、許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2人間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均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六、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僅因與告訴人蕭智鴻間偶發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以附件所載方式恣意在市區道路上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公共往來陸路之高度交通危險,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許漢榮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小巴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3名小孩需扶養,被告許庭瑋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沒有親屬要扶養(見本院卷第79頁)及2人所涉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許漢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榮、許庭瑋為父子。
許漢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身為綠白色、下稱A車),許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身為黑色、下稱B車),沿南投縣○○鎮○○路000號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適有同向蕭智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行經該路段,許漢榮、許庭瑋明知該路段正值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往來車輛眾多,竟因不滿蕭智鴻突然變換車道切入A、B車間之駕駛行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52分至17時54分許期間,於行駛中,共同以減速煞停、近距離逼車、包夾C車之方式兩度逼迫C車停止,隨即於同日17時54分許,許漢榮駕駛A車超越C車加速駛至埔里鎮中山路3段與恒吉一路口前,急速迴轉將A車橫停在C車行駛之內側車道上,許庭瑋駕駛B車隨後駛至該處停於A車旁,共同逼使C車停止於內側車道,阻擋C車通行,許漢榮、許庭瑋共同以上述危險駕駛之方式,妨害蕭智鴻在公用道路上之通行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佔據內側車道,使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蕭智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漢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漢榮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與C車發生行車糾紛,並超越C車,將A車斜停在內側車道阻擋C車行駛之事實。
2.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綠燈剛起步,C車就硬切進來,將B車擠到路旁,伊往前行駛至愛蘭橋前,停在慢車道上,用意係想下車看有無碰撞,但路旁的義交叫伊趕快走,後來告訴人想加速逃逸,就跟著C車過愛蘭橋後,C車就緊急煞車對伊逼車,行至十字路口時,伊有搖下車窗對告訴人說「怎麼這麼開車」,想請告訴人路邊停車,告訴人仍繼續往前開,因為告訴人不停車,所以伊才加速往前開,將車輛停在內側車道,等告訴人停下車,B車也隨後跟上來,伊有叫許庭瑋將B車移走,伊沒有危險駕駛,因為A車沒有行車記錄器,因為想了解許庭瑋有無發生碰撞,才會斜停在馬路上,想讓告訴人停車,並沒有妨礙外側車道,伊沒有突然煞停、夾擊C車及橫停在道路逼停C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云云。
2 被告許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庭瑋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B車與C車發生行車糾紛,見A車停於內側車道上,乃將B車停於A車旁,共同阻擋C車通行之事實。
2.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前面之A車車距很近,C車突然切入,伊嚇一跳往右邊閃,因為緊急煞車,不知道車輛有無發生碰撞,在愛蘭橋轉彎處,A車、C車有稍微停下來,伊也跟著停下來,當時有義交說不能停在那裡,C車就往前開想逃走,許漢榮就跟上去,伊隨後跟上就看到A車與C車已經停在馬路,伊先停在A車前面,看伊的車輛受損情況,伊沒有突然煞停、夾擊C車及橫停在道路逼停C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云云 。
3 告訴人蕭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許漢榮、許庭瑋於上述時、地,分別駕駛A車、B車,共同以減速煞停、近距離逼車、包夾C車及斜停在告訴人行駛之車道等方式逼迫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止,阻擋告訴人通行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警卷所附擷取照片16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手機蒐證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擷取照片26張。
案發路段為晚間,車流量較大,被告許漢榮、許庭瑋分別駕駛A車及B車沿埔里鎮桃南路行駛,於當日17時52分06秒時,在愛蘭橋處以逼近及突然煞停之方式逼使告訴人車輛停止約3秒(第一次逼停),於17時53分26秒時,在中山路3段639號前,A車以逼近方式使告訴人停車約5秒(第二次逼停),於17時54分許,A車加速駛至C車前方約100公尺處,急速迴轉將車身斜停在C車行駛之內側車道上,B車亦隨後趕至A車旁,逼迫C車停止於其行駛之內側車道上(第三次逼停),阻擋C車行駛,並造成內側車道之後方車輛無法通行,造成壅塞,後方車輛需切換至外側車道始能通行。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
該條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查被告許漢榮、許庭瑋於上開時、地,以減速煞車、近距離逼車、包夾C車及及任意橫停在車道,佔據車道以逼停C車等方式,客觀上極有可能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顯已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核被告許漢榮、許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許漢榮、許庭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漢榮、許庭瑋以逼車、攔車等方式致告訴人蕭智鴻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處罰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險行為,惟危險行為本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許漢榮、許庭瑋既已以現實之強暴行為,使告訴人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應認成立強制罪已足,即無再論恐嚇罪之必要,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另犯恐嚇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