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20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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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宗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未將所載運之塑膠空籃捆紮牢固,致空籃掉落,告訴人黃翊綸騎乘之機車並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非輕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7號
被 告 謝宗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10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泉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投131縣道)由魚池往東光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所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行駛至投131縣道指標11.5公里處,所載運之塑膠空籃因未安置牢固自車上掉落,隨後黃翊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投131縣道由東光往魚池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散落地面之塑膠空籃後,人車倒地,致黃翊綸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後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6月28日投鑑字第1120134797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是認。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至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而為本件肇事發生之主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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