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20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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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榮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幸好沒有造成人員傷亡,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陳榮鴻 男 39歲(民國72年12月17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鴻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4、5瓶及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廖家圻所騎乘、搭載吳彥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亦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家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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