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216,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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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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