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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至7行關於「112年11月12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2年11月22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經有1次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這次已經是第2次犯,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而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受傷,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
被 告 甲○○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地母廟旁之田裡,飲用保力達半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廖昱琳發生碰撞,經警到達事故現場,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昱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黏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於緩起訴期滿後未滿1個月,即再次為酒駕犯行,顯見其罔顧公眾安危,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足認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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