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24,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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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後,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8、9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合歡KTV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先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繼而再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自其住處接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前妻陣筠晞位在南投縣○○鎮○○路0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李俊賢因在該處對陣筠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陣筠晞成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陣筠晞因而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到場見李俊賢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並經由陳筠晞處得悉李俊賢係騎乘機車至該處,遂將李俊賢帶返警所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陣筠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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