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24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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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光碟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勝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本條第1項雖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增修第3款及第4款規定,但刑度並未調整,亦與被告本案行為態樣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新法)。

二、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

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罪質並非同一,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記取教訓,又再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無視國家防杜酒駕之禁令,所為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王勝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12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蔡記東華食府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員警獲報上開車輛駕駛情形有異,於同日21時46分許前往查看,在南投縣○○鎮○○路00號對面處見王勝緯於路邊停車,攔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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