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3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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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永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戴永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標準值,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戴永芳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牛尾路華冠公園柳溪 精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芳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牛尾路華冠公園柳溪精舍居所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巷0號前,不慎擦撞蔡玉婷所駕駛、正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戴永芳身上酒味濃厚,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玉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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