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38,2023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THANH BINH(中文名:阮維清平)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THANH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NGUYEN DUY THANH BINH本案犯意為「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件數應更正為「4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幸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就被員警查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居留效期原為民國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惟於104年3月5日經雇主通知行方不明等情,此有自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所列印之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NGUYEN DUY THANH BINH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8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THANH BINH(越南籍、中文名:阮維清平)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某處飲用咖啡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至埔里鎮中華路與青田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手持行動電話,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Y THANH B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違規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