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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塗秀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 1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2 年度埔交簡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 3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塗秀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31日以112 年度埔交簡字第4 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同年2 月4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於同年2 月 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並由其本人收受,上訴期間即自同年2 月2 日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 天),且於同年3 月1 日屆滿(末日為同年2 月25日,而因同年 2月25日、26日、27日、28日均為假日,故以同年3 月1 日代之);
上訴人遲至112 年3 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復有申請上訴狀及上所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在卷為憑;
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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