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40,2023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明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欲返回居所,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偵查時自陳是工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妻子同住、要扶養父母親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魏明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桐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居處;
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埔里鎮西安路1段與防汛道路口時,不慎撞擊朱添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湯韶葳,湯韶葳受到重力撞擊後身體往後再碰撞林孟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添吉、湯韶葳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魏明桐身上充斥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添吉、湯韶葳、林孟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各1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