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友人住處離開上路」、第6至7行及證據部分第2行「王○益」之記載均更正為「王○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已肇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手受傷前是鐵工,工作時從高處摔下摔斷手,尚未復原,目前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姊姊、姊姊兒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0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0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米酒之羊肉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蘭陽街58巷口,不慎擦撞江育龍(未受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擦撞路旁之王○益(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王○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腋下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益、證人江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4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