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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照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照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照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至中正路26-2號路口前被告減速行駛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
惟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疏失為何,尚難逕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以建立被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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