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5,2023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慶


輔 佐 人 陳佳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54號),因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上午5時」之記載更正為「上午6時」、第3行「騎乘」之記載補充為「無照騎乘」;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龍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54號
被 告 陳龍慶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5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