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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紹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上路,遭警攔檢時甚至加速逃逸,而不慎撞擊他人車輛(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反面),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少,幸未造成所搭載之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暨其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號
被 告 洪紹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銓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499巷某倉庫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仁愛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洪紹銓竟加速逃逸,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遭警方圍捕,洪紹銓方下車並向警方自承酒駕情事,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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