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5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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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應補充「甲○○所搭載之友人乙○○亦因而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右側足部跗骨關節脫臼、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2、35至3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駕駛小客車過失致被害人甲○○、乙○○受傷後,竟逕行徒步離去現場,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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