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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鈁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鈁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於同日20時34許」更正為「於同日20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鈁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令,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莊鈁雅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鈁雅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時至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灣菸酒(埔里便利店)」,飲用高粱酒1大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酒廠」(地址均相同),惟因逾酒廠開放時間,埔里酒廠之保全發覺有異,遂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1分許莊鈁雅騎乘前述機車離開埔里酒廠時,遭保全員攔下。
員警到場後,於同日20時34許,測得莊鈁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鈁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顯對刑罰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行為、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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