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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謙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2935號普通重型機在機車停等區(設置內側車道上)停等」應更正為「293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停等區(設置內側車道上)停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謙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第14頁),依上說明,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陳俊廷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固屬不該;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8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號
被 告 王謙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謙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由大明路往林內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718號前,欲左轉進入自強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左轉燈號誌尚未亮起之際,即向左轉彎行進欲進入自強路,適前方有陳俊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在機車停等區(設置內側車道上)停等,遂遭該車撞擊,致陳俊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謙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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