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76,2023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栢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栢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栢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騎乘機車,無視國家防杜酒駕之禁令,且酒測數值非低,先前亦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經歷上開案件之司法程序後,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駕犯行,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游栢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栢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零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內飲用啤酒6瓶,飲畢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3時30分許,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至埔里鎮某同事住處。
嗣於同日3時31分許,行經埔里鎮西安路1段281號前,因逆向行駛且所騎機車未安裝後照鏡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游栢荏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栢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