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86,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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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令,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林彥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攔檢稽查,發現林彥良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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