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交簡,87,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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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阿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阿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阿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任令後座乘客魏○任(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貿然開啟車門,致與有超越不當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非故意犯罪,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84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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