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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111偵5690號卷第36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能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楊美達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以賣菜為生、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吳三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清晨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有二街與東興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楊美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吳三銘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撞擊楊美達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楊美達因而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美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0月19日投鑑字第111024427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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