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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王祥溢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振宇
崔宇廷
被 告 葉家瑋
江育龍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埔交簡字第4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被告葉家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4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江育龍,並非本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43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被告,本院亦未認定其與該案之刑事被告葉家瑋為共同正犯,非共同侵權之人。
揆之上開規定,均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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