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原交簡,12,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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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民國110年6月7日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本案為第1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顯高於標準值,且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不慎自撞電線桿,造成自己與搭載之乘客均因而受傷送醫急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警詢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下水道施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蔡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震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其叔叔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先由友人載至其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14.5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蔡震及其搭載之乘客石敬倫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在醫院對蔡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敬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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