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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澤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澤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本案為第1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上路,而不慎擦撞萬伯麟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惟幸未致人受傷,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楊澤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澤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至南投縣○○鄉○○街000號前,不慎擦撞萬伯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楊澤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伯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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