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原交簡,16,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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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高慶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 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慶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30日8時至9時間某時許,在南投市埔里鎮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行駛至南投縣埔里鎮鯉魚路與鯉魚二巷巷口(下稱案發地點)時,適有許芮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孟萱,沿南投縣埔里鎮鯉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案發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芮瑄受有肢體鈍挫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林孟萱受有肢體鈍挫傷之傷害(雙方業已和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許芮瑄、林孟萱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高慶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芮瑄、林孟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3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4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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