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原交簡,17,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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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惠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6號),因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惠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惠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56號
被 告 伍惠琳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惠琳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埔里高工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南投市埔里鎮大城路右轉公誠路口之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員警發現並予攔查,並於同日3時52分許,對伍惠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惠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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