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原交簡,2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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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全戶」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其騎車上路後,確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自己受有傷害,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陳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先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心路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503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至南投縣仁愛鄉即縣道投71線公路16.3公里處時,不慎與對向車道之傅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7617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傑受有右肘挫傷及右上臂骨折等傷害,後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救治,嗣經警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該醫院對陳傑抽血檢測,而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0MG/DL,即百分之0.29,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自願受採血液同意書、埔里榮民醫院檢驗(查)報告、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9,已超過百分之0.05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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