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原交簡,2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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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明原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檢察官復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謝明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原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カ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7分許,因知悉其胞弟謝明智另案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憤而騎車至該處,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9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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