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原交簡,5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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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玉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8號
被 告 楊玉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2日7時許起,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執勤員警發現楊玉琳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現場照片4張及酒測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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